|
发表于 2013-9-21 08: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次研读和分析硒都门球的论据,(1)主贴,:
我不判犯规的依据:
1、《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一、除竞赛规则允许的行为以外,击球员触及了界内球和界外球,为触球犯规。”
2,《规则》第十六条 二 “(二)闪击过程中允许以下行为:7 自球在踩球脚下移动,但未脱离脚的控制。”
根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此案例中的自球在脚下移动,明显的属《规则》第十六条允许的行为。既然是在《规则》允许的行为以内,而不是允许的行为以外,则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击球员触及了界内球和界外球,也就不为触球犯规。
《规则》规定“除竞赛规则允许的行为以外,击球员触及了界内球和界外球,为触球犯规。”上述案例中的自球移动,明明是在《规则》规定的允许的行为以内,我们为什么要判犯规呢?判犯规的依据是什么?
这里根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此案例中的自球在脚下移动,明显的属《规则》第十六条允许的行为。一段双方没有分歧“自球在脚下移动”的确是合法的。因此分歧只在于硒都门球认为:规则第十八条,等同于:
“在规则允许的的行为之内,击球员触及了界内球和界外球,不为触球犯规。”
或做文字修饰:
“在规则允许的的行为的同时,击球员触及了界内球和界外球,不为触球犯规。”
我以为按规则,推不出上述两条的,但是只有上述两条正确,才能硒都门球的不犯规结论才是正确的。
如果,硒都门球认为我的上述两条对他的观点是误解,那么请对第18条用你的观点再表达一下,因为如果你的观点正确,则误解规则的大有人在,说明规则的文字是有毛病的,不是一字都不能改动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