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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4 2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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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26#帖
详细说应该是:判闪击犯规,自球拿出界外,⑤球闪击有效,⑦球放回撞击后位置。
理由:
1、击球员撞击⑤⑦球后,两球停稳即进入闪击阶段。对这个闪击阶段应该视为一个大阶段,因为击球员后面的操作就是闪击,除此,出现任何行为都是犯规。要把闪⑤⑦球看成是一个整体。闪击⑤球成功这是完成闪击的一部分,因为⑦球还没有闪。但⑤球还在移动就捡拾⑦球显然是犯规。
2、大家都说规则该瘦身,我们这样看成一个大过程就是瘦身。何必把它分成两个闪击阶段,偏偏在两个阶段之间的一个小小空隙做文章呢,这样做不是给自己找麻烦吗。这样判应该是合理的。
我与王老师探讨:
1,2011规则中,只有“闪击过程”之规定,没有“闪击阶段”之说。
2,建议对现行规则“瘦身”,与执行现行规则是两回事,要规则“瘦身”,不能作为执行规则的判罚依据,更不是“自找麻烦”。
3,讲“闪击过程”,应先弄清规则对“闪击”的界定,即什么是“闪击”?我认为规则28页界定得很清楚。
4,弄清了“闪击”的界定,再看规则对这个“闪击”的“过程”的行为顺序规定:捡、踩、放、移、击、抬,这“六步”就是对一个球的闪击过程的具体规定,即每闪击一个球都有这“六步”。所以撞击多个球,就有多个“六步”行为,按规则的文字理解,撞击多个球,根本就不存在“整体闪击过程”,“整体闪击过程”是人为的强加给规则的言词。规则中并没有“整体闪击过程”之意。
5,规则28页为什么规定“获得多个闪击权时,应对被撞击的球逐个进行闪击”?这“多个闪击权”,就指的是多个闪击过程。
6,规则31页为什么规定“同时对多个他球进行闪击”是“闪击犯规”?就是因为球只能一个一个的闪击,即闪击一个球是一个闪击过程。
7,如果说“整体闪击过程”成立的话,为什么闪击一个球后未停稳就捡另一个待闪的球判犯规,在“整体闪击过程”之内捡另一个要闪击的球,判犯规岂不是规则自相矛盾。
8,规则29页对“闪击过程”的规定,是始于场上球静止,止于踩球脚抬起。那么,闪击5号球后抬脚,这到底是一个闪击过程,还是半个闪击过程,不能这样分吧。
9,根据规则的规定精神,我认定撞击多个球并都停稳后,击球员进入的是对各个球的闪击过程,不是对多个球的“整体闪击过程”。
根据上述情况,所以我认为:撞击多个球停稳后,击球员获得的是多个闪击权,因必须逐个闪击,进入的是对各个球的闪击过程,第一个球闪击完成并停稳,才能进入对第二个球的闪击过程,以此类推,如果在闪击前或闪击第一个球出现犯规行为,则就失去对另外几个球的闪击权,“整体闪击过程”论则不攻自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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