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四:
乙,规则自相矛盾的问题 还有一类问题是规则本身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因而无法执行的问题。
A,规则说,有效移动的球触及球门造成与门柱接触的球发生间接性移动,为无效移动,需恢复原位。好,现在有有效移动的❶撞击右门柱,造成帖左柱的②离开左柱,而❶却移动到②的原位置附近,部分占有②的原位,请问,②如何回复原位?如果恢复原位后两球接触算不算❶对②的有效撞击?我以为这是门球规则的重要的疏忽,这个疏忽是不应该的,因为在04规则里有过类似问题的处理,当时自球过一门后撞击他球,他球要放回原位,规则说明了如果原位已被自球所占如何处理。这说明这不是一个事先想不到的新问题。 也请不要以国际规则有如此改动为理由来搪塞我们的规则的毛病,我们是要领引国际门球潮流的,哪能被国际规则的错误所影响呢。 【改正的方案:取消认定由球的移动引起的间接移动为无效移动,回复老规定】
B, 规则规定了槌头的尺寸范围,但是立刻又说,“允许使用各种式样的球槌”,那么,我拿一个可以打到球的底部的球槌上场,(高尔夫式的就可以)可以把自球挑起撞击他球顶部,而自球跑到他球前面,这样的球槌,可以用吗?裁判有没有根据禁止呢?规则规定“允许使用各种式样的球槌”! 【改正的方案:取消“允许使用各种式样的球槌”!】
C,规则说,裁判员失误应及时发现及时纠正,无法完全恢复时,以裁判员的认定为准。但同时又硬性规定,裁判员触及动态球,不予处理,形成的局面有效。 我就在正式比赛里看到过:乙裁在界内处理界外球时,被另一个被闪击的球打痛了脚,但是球停在界内。此时如果按裁判员触及动态球的规定,不予处理,立刻有由裁判员造成冤案产生,也不符合“及时发现及时纠正,”的精神,“无法完全恢复时,以裁判员的认定为准”这句话也无效了。规则的自相矛盾不是很明显吗? 【改正的方案:取消“裁判员触及动态球,不予处理,形成的局面有效。”的规定该放何处,由裁判员判定】
D,《规则》说“有效移动是指击球员合法击球(或闪击)使球产生的移动。”是“有效移动”(19页)。但《规则》又说“未能进入场内的界外球的移动”,是“无效移动”(20页)。此处,“未能进入场内的界外球的移动”,肯定是击球员的合法击球行为产生的移动,应该是“有效移动”,只是因力度太小,球未进入场内而已,为什么说是“无效移动”呢!岂不前后矛盾?
(改正的方案:删除《规则》20页二、无效移动(五)的规定。在《规则》34页三、界外球进场 增加(三)击球员击打界外球未进入场内,由裁判员将界外球放回原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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