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烨鹤 于 2013-3-3 14:37 编辑
关于闪击犯规第三项的再研究 最近,关于闪击犯规第四项的争论又掀起高潮,对于此问题我已发过多帖: 讨论中我们也看到,周正在《门球之苑》里回答问题是也是认同我的观点的。 (请注意,我只是指出现实,我从来没有拿周正的意见当论据,请不要对此引申。)
以前的争论主要表现在对这样的闪击过程是否犯规的回答? A,❸撞击⑥,B,击球员拾⑥,C,踩❸,D,置⑥和❸接触,E,感到不合适,把⑥从新那在手里,F,抬脚,G,再踩❸……….。(以下简称AG过程) 问此时击球员犯规没有? 汉玉灵芝等网友认为此时已是犯规,即属于闪击犯规第三项“: “重新改放他球时,未踩住自球,而手触及到自、他球。” 理由是从上述过程的E开始,即属于“重新改放他球 ”而到 F 时有已出现“未踩住自球”和“而手触及到他球”(他球在手)的状态。因此,是很准确的犯规动作。
我的看法,请允许我慢慢道来: 我感到我们对此处文字的理解有问题,或则行文词不达意。
汉玉灵芝会说,对规则 怎么写,就是应该怎么做,追求规则的原意,或听专家的解释是没有意义的。 如过这是古老文件,或发表者不存在,我认同对规则的这个态度。但是,编写者,发布者还在我们的生活中,这种看法就有点问题。 首先,此条规定是11规则才有的,09 规则没有相应的条款,因此如果上述AG过程犯规,也是从11年新规发布时开始。因此必是11规则的重大变更的内容。但是在11规则发布时,文件、宣讲材料从没有说此处有新内容,要大家注意。结果是国内绝大部分赛场上,到新规推出一年之后,还是按老法处理,认定上述A到G的过程没犯规。只有少数人在字面上分析认为犯规。
而且,中国门协也好, 专家也好,一年来目睹这种状态,也没有说一句要大家注意的话。为什么?中国门协,修规小组会在这样重大的问题上疏漏吗?太不可思议了。如果中国门协会对这样重大的修改发布时和执行新规一年来不说一句话,我们对他发布的规则也可以不予理睬了。 所以,我认定上述AG过程没有犯规。新规则对此没有作修改。老规则,老习惯照样可行。 于是我们就要分析到底问题出在哪里,理解错误还是行文的毛病。
我门的规则大部分文字是国际规则的翻译,其中16-4-1-3项 也是源于2011国际规则的条文。 国际规则是英文本,我这里引用它来讨论问题难免有隔靴挠痒的感觉,好在台湾规则几乎是直译国际规则,显然他的译文是比较可靠的。所以我这里引用他的条文来分析我们的问题。 国际规则的“放球”是“Setting”,台湾译为“接合”。关于什么是“接合”,国际规则有定义: (16-1-1-2)“接合是在自球静止的位置,踩踏自球后,将被触击之他球与自球在界内接触。” 在闪击犯规一节里,国际规则有: (16-4-1-3)“重新接合时,在无踩自球的状态下,用手接触结合过的他球时。” 可见,国际规则的“接合“和我们的“放球”虽然都为了说明一个闪击过程的动作,但是其直观的含义是不相同的。“接合” 有明确的定义,是使他球和自球在脚下的接触的动作。而“放球”无明确的定义,有可能理解为从拿起他球到放到脚下的全过程。 按国际规则,不踩自球,把他球和自球接触,犯规!他球在手,抬脚改踩,不是接合过程,不适用16-4-1-3条款,没有说犯规。 这就是我对闪击犯规第四项的理解:“重新改放他球时”指的仅仅是“接合”时,指的是球在脚下时,不包含他球在手,不在脚下时。所以 他球在手 的AG过程不犯规。 我们需要的是确定AG过程不犯规,规则如何表达这个意思是次要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