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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8 16: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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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人们会有“脚下自球的移动是无效移动”的误解呢?
其实这和 规则的行文有关。
2011的规则第20条说
“无效移动是指被移动的静止球续恢复原位的移动。无效移动包括以下情形: (下略) ”
这个定义的结构是有瑕疵的。首先,前半段“无效移动是指被移动的静止球须恢复原位的移动。”已经是独立完整的定义,而后半段“无效移动包括以下情形: (下略) ”也是独立完整的,枚举式定义,意即,下列情形是无效移动,其他不是。
一个概念用两个不同的定义来说明,就很容易产生矛盾。规则文书绝对要避免这种无意义的重复定义。
本论题里“自球在脚下自球的移动”是不是无效移动?按前段定义,须复位时,符合定义,就是无效移动,不须复位时,不符合前段定义,就是不是无效移动,一种移动有两种结果,两种属性。而按后段定义则不在列举的范围之内,就不是无效移动。
为什么我认定这一段文字的结构不是前段定义,后段只是举例呢?
这我们就要看一看规则的历史:
我国的04规则,第一次提出“无效移动概念,第十一条,它说:
以下移动为无效移动,被移动的球应放回原位。(下略)
我国的09规则,同在第十一条,它说:
无效移动是指在下述情况下使球产生的移动,被移动的球应放回原位。(下略)
2011的国际规则,也是在第十一条。它说:
下列为无效移动,被移动的球应放回原位。(下略)
(录自台湾规则,不是我的译文)
以上三条和我们现在的11规则第十一条相比:
“无效移动是指被移动的静止球续恢复原位的移动。无效移动包括以下情形: (下略)”
有明显的不同,就是没有“无效移动是指被移动的静止球续恢复原位的移动。”这样的定义式的条文。根本不能引用来做脚下自球的移动是无效移动的根据。
在11规则发布时,没有哪一个文件,或哪位专家说,新规则里关于无效移动的定义有变化。在新规附件《国际规则与我国规则的不同之处提示》里也没有说关于”无效移动“的定义不一样。
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参考两个老规则,或当前国际规则来认定:
自球在脚下移动不是“无效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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