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军旗 于 2018-5-18 14:13 编辑
要使规则简化,必须改革宽泛性延展条款 什么是宽泛化延展?举个不十分确切的比喻,类似当年蒋介石对付共产党的“宁错杀一千也,也不漏掉一个”的政策。规则中这种被严重“延展”条款很多,使规则复杂化,给比赛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普及设置了巨大障碍,让人望而生畏,看不懂、学不会,不像个大众健身项目。这些延展,有扩大范围、延长或前置时段、加重程度等多方面的表现。现分述如下。 一、 “动”不准行。场上有球在移动,不准进行下一步,只有 等场上球都停稳,方能捡球、击球,否则为犯规。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击球员在捡球、击球后,还在移动的球出现撞击、出界、得分或击球后自球撞击了还在移动的球等意外情况,那将是很麻烦的,不好处理。但是,这一规定管得“过宽”了,因为有了这一规定,场上经常(几乎是每次击球)出现为“敬候停稳”而“定格”的场景,这既浪费时间,观赏性又差,还为“黑哨”创造了机会。合理的规定是将犯规时间后置,范围缩小,什么时间捡球、击球,把权利交还给击球员,让击球员自己去判断——建议改为,“捡球、击球后若出现需要裁判员宣判的情况,如运动的球出界、得分、撞击等,为犯规”。 二、闪击时手不离开球为犯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防止击球员不将他球放在地上踩在脚下脚下,而是悬空与自球接触进行闪击,或者用手从侧面扶住他球,闪击后让他球改变正常的运行方向,以获得不当利益。此规定也是管的“过宽”了,可以说99%的闪击,不具备因此获得不当利益的可能,这一犯规范围的扩大,使正常闪击行为受到限制,特别是单手闪击的,手离开球稍微慢些,就会被判犯规,这也是“黑哨”的重要土壤。合理的规定应该是将犯规的范围缩小——建议改为“闪击时手不离开球以获得不当利益,为犯规”。没有不当获利的,如为使自、他球贴靠紧密,手不离开球,则不犯规。 三、闪击时他球弹回与自球接触,为闪击犯规。此规定“宽泛”得更是没边儿了,简直是毫无道理。据说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之后再击打自球必定是重复撞击犯规,所以,就提前“处罚”,把自球放界外了。2015规则允许放弃击球了,即使是之前的规则也有击球超时犯规和击球前触静止球犯规,那都不会受到自球放界外的处罚——建议删除此规定,等到真的出现重复撞击时再判也不晚。 四、击球员身体触及静止球犯规、间接触球犯规,如捡球时捡拾的球移动了另外的他球,手中球、佩戴物掉下触及他球等犯规,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同时对多个球进行闪击”的闪击犯规,都是在“从严、从重”理念指导下产生的规定。这些规定要防范的,无非是故意移动他球,改变他球位置而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因为“故意”与“非故意”无法区别,所以就一律定为犯规行为,这就大大增加了犯规条款和派生出一些相关的麻烦,如“确认密贴”、“临时移开”等,使规则越来越繁琐,难学难记,门球作为大众健身项目,规则越简单越好。——建议此类犯规条款全部取消,代之以“违例”。凡使静止球移位的(不含只有动感没有离开原位)行为,判“违例”,违例就是不做实质性处罚,只暂停击球,待裁判员将被移动的球回复原位后,继续击球。裁判员复位用时不为裁判用时,这实际也是处罚,这就足以防止“故意为之企图获利”的行为。 五、闪击阶段的所有犯规,自球一律放界外。这是我国从2011规则才有的规定。我国1987规则规定,闪击犯规自球放界外的只有两条,一是他球移动不足10厘米,另一个是只打到脚没有打到自球,其他犯规都是取消击球权。87规则规定是合理的,因为自球不放界外,犯规方就有不当获利的可能(主要是已经形成了“眼镜”球球双杆,或下杆擦边远袭)。至于后来为什么对闪击阶段的其他犯规行为,统统“延展加重”,自球都拿出界外,不得而知。估计除了“越重越好”的思想支配之外,可能是为了便于记忆吧。可是,这样改后,增加了界外球数量是小事,一场比赛都会出现十几、二十几个界外球,不多这一个两个。主要的负面影响是给闪击条款的制定增加了难度。闪击条款本来就已经“繁得不能再繁”了,除了犯规、允许事项之外,还有闪击成功、闪击阶段、闪击过程、闪击完成等概念,再加上闪击阶段的这一特殊规定,矛盾更多了,有的就不能自圆其说了,如闪击阶段如果定为脚离开自球结束,那脚总不离开自球,就总也不能结束闪击。所以,2015规则不得不将本来属于闪击组成部分的、一直被列入闪击犯规条款的“抬脚时自球脱离脚的控制”,强行“挤”到击球犯规中去了。大家对此都不理解,颇有微词。——建议参照我国1978年规则的体例,修改“闪击”一节的大部条款,摒弃“他球移动10厘米为闪击成功”,和那些繁杂、“添乱”的概念。列出犯规条款,其中必须包括“他球没有脱离脚的控制和自球脱离了脚的控制为犯规”,和相应的罚则,犯什么规,给什么处罚,去掉“自球一律放界外”这一特殊规定。犯规条款之外的就是“允许的”,没有犯规,就是是闪击成功。 一家之言,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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