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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萤火虫 于 2015-11-29 11:07 编辑
切 磋 与 交 流
我在网上发表“规则中一条错误的定义”文章后,烨鹤老师敷贴:看了你的观点,有以下印象。
鉴于烨鹤老师争论问题比较强势,不管对方能否接受,总有不舒服感觉。原来不打算与你进行一对一的交流。
烨鹤老师在三篇帖子中:一、起点问题。二、终点问题。三、上面两个问题是归纳、还是小结、或……以后,却指名道姓的要征求我的看法。
为了不使你扫兴,我就谈谈我的一些想法,不对之处敬请包含。
一、起点问题。
1、在这里你写到:如果一次撞击两个球,须进行同时闪击。
而规则一书第31页:
闪击犯规、(一)有以下闪击行为,判闪击犯规。
8、同时对多个他球进行闪击。
你注释说:规则自己矛盾了。
我认为:你只看到第31页,“同时对多个他球进行闪击”的前提,未看到翻过一页书中的三点说明。说明中对于“同时对多个他球进行闪击犯规”的三种内容,讲得再清楚不过了。请你再去看一看。
2、你认为会引起不必要、也说不清的“整体闪击”与“单球闪击”的争论。
我想:我在“规则中一条错误的定义”一帖中,对于“整体闪击”内容已阐述得够清楚了。
一定要坚持“单球闪击”、否定“整体闪击”的事实,谁也没办法。
3、你说到:撞击球以后,不做任何动作,由于超时或触静止球等犯规了,自球一律要按照闪击过程规定判罚,充军到界外。太霸道了!
我感到奇怪的是:堂堂一位烨鹤老师,在他的口里岂能有愤愤不平的意思。
进入闪击阶段的球、击球员犯规,规则有明确条文:自球必须拿到界外。
规则中的规定这能说:霸道吗?
退一步讲:对于犯规动作,裁判员处理起来就必须坚决执行规则,绝没有商量余地。说霸道也没错。
所以你认为闪击过程的起点:应该选择在捡拾被撞击他球开始。
说明:这只是你一家之言、你的个人观点。要想成为现实,必须继续努力奋斗。
二、终点问题。
你引用规则中有关定义,即:闪击过程是从撞击后各球静止开始,到闪击成功后踩球脚抬起为止,闪击过程结束即为闪击完成。
你推导:据此闪击后,若不抬脚,则闪击过程不算完成,所以续击权没有获得,续击计时不能开始。
你假如:有人踩球与教练员对话15秒或更长时间,裁判是不能判罚的,因为判罚无剧。
你认为这是规则链条出了问题。
我认为:2004规则对于“闪击”方面内容叙述并没有问题。
踩球脚从自球上移开,只是闪击过程中击球员行为的结束,并非是闪击过程的结束。
按照2004规则闪击第三阶段犯规:是闪击完成后。(即:踩球脚从自球上移开,被移动的他球尚未静止以前这段时间)
说明:此处的闪击完成后,写法上有瑕疵。应该说清楚是:闪击动作完成后。
否则它与闪击过程结束即为“闪击完成”,在含义上是很难区分,容易引起是同一个概念的判断。
其实:特指“闪击动作完成”与“闪击过程完成”、即“闪击完成”内涵是有区别、是不同的。
照你描叙:击球员闪击后,踩球脚一直(长时间)不离开自球,即使场上移动的球全停了下来,裁判员也无法处理与判罚了!因为判罚要有条款依据,此种现象是找不到任何条款作为判罚依据。
解释:这就是闪击过程“终点”认识、判断上的误区。
闪击的目的:是使被闪击的球产生移动。“移动”是闪击行为需要达到的目的。“移动”才需要有一个“过程”。怎么连这最起码的常识,也会使门球人搞得颠三倒四呢?
罪魁祸首是:2009门球竞赛规则将闪击三个阶段犯规进行“三合一”合并处理时,在书中第31页给“闪击过程”下达了一个不切实意、错误的定义。
即闪击过程:闪击过程是指从撞击后各球静止开始到闪击成功后,脚从自球上抬起离开为止。
正确的应该是:闪击过程结束是被闪击的球移动静止时为止。
被闪击球移动静止后,此时续击权的读秒便开始,您再踩球不放试试看?
说明:最终烨鹤老师总算同意:闪击后场上球一停,10秒计时开始观点。
这不就是闪击过程结束的终点吗?
兜了一大圈,我们的观点终于得到了统一。
三、你归纳:
1、起点:古今中外完全一样。
2、终点:你认为也没有变化。
2015新规里已经把续击权的获得,改为闪击成功而不是闪击完成。
这一改你认为:要等球移动静止后,才获得续击权。
原来你是认为:踩球脚一离开自球,他球即使尚在移动之中,也就获得了续击权,可以击球了吗?
至于你最后附加一句:续击可用时间缩短了!
我始终搞不明白。此时的续击可用时间,难道没有10秒吗?您说缩短了!是缩短到几秒?方便的话请明示。
至此我该说的意思全说完了,对错与否您自己琢磨。请尊重别人发表意见的权利。请不要再指名道姓了,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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