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球判罚应遵循“犯规法定原则” 《2011裁判法》第五章“场上犯规处罚原则”中规定:“依《规则》和《裁判法》有关条文。如无相关条文,则按《规则》和《裁判法》的精神判处”。本人认为,将“如无相关条文,则按《规则》和《裁判法》的精神裁处”写进《裁判法》条文的做法欠妥。 其一,这样的条文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 众所周知,所谓“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它要求执法者裁处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比如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门球竞赛裁判法》也是一种法规,根据“法理”,也应该遵循“犯规法定原则”,就是说,法规明文规定为犯规行为的,依据《规则》和《裁判法》的有关条文处罚;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为犯规行为的,不得处罚。在法规中出现“按XX精神裁处”的条款,本身就有失规范 其二,这样规定给裁判员的“执裁不公”提供了依据和空间 《规则》和《裁判法》应是“双刃剑”,它不仅约束队员,也应该规范裁判员的执裁。作为执裁的裁判员,最重要的是公正、判罚有据,就是说必须严格按照规则处罚。有了“如无相关条文,则按《规则》和《裁判法》的精神裁决”的条文之后,执裁者就有可能凭借“推理”、“比照”、“自我理解是犯规”等来作为处罚的依据,容易产生错判和判罚不当等有失公正现象。 其三,这样规定容易引发争议,造成裁判与队员之间的矛盾 对场上出现的某种动作(现象),没有明文规定犯规,而裁判员认为按照按《规则》和《裁判法》的精神是犯规,队员却认为不犯规,裁判按犯规处罚了,队员(们)不满意,特别是关乎胜负的关键一罚,最容易引发矛盾。固然因为有“妨碍比赛”规定的约束,一般场上不会产生大的混乱,但队员心里不服,下场之后,要查找犯规依据,要议论、辩论、争吵,甚至个别出现谩骂,导致伤及感情,影响和谐。 记得《99裁判法》第五章就有“对场上情况要依据规则和规则的精神进行判断和处理”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由于众多门球人对此提出意见,在《04裁判法》中将此删除,而在《09裁判法和2011裁判法》中却又出现了“如无相关条文,则按《规则》和《裁判法》的精神裁处”的条款。诚然,面对场上不断出现的新的犯规现象令执裁者感到无奈和困惑的现实,渴望《裁判法》赋予裁判员更大的裁决权是可以理解的,但一部成熟的法规需要有一个多次实践修订完善的过程,不可能一劳永逸,这种困惑只能通过不断补充和完善犯规条款来解决,而修订版中决不应该出现违反“法理”的条款,试图用“按照某某精神裁处”去应对不断出现的犯规现象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以上是本人的一孔之见,愿和球友们一起研究、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