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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事实讲道理一通百通
讨论问题、只有摆事实讲道理、才能一通百通。
门球运动中的闪击、抬脚问题,之所以一直讨论、争论,规则也改来改去,却为什么一直解决不了问题?问题的焦点是讨论问题的角度、修改的内容,均找错了方向。
问:门球运动中的10秒超时犯规,控制的是击球员的哪些行为?
答:1、控制击球员必须在10内完成【击球行为】。
在这一点上、无论认识、执行都绝对没有问题!
2、控制击球员必须在10秒内完成【闪击行为】。
在2004较早的门球竞赛规则中,虽然明确了:击球员在闪击过程中的行为顺序如下:
(1)捡拾被撞击的球。
(2)踩稳自球。
(3)使他球与自球贴靠。
(4)放好他球后,将手移开。
(5)击打自球使他球移动。
(6)将脚从自球上移开。
2004规则在如何定义【超时犯规】时,只笼统的写:当击球员超过10秒没有【击球或闪击】,判超时犯规。
说明:此时就犯了一个极大的错误。即错将【闪击行为】等同于【击球行为】。
即【击球行为】:一旦击球、击球员的击球行为就完全结束。
【闪击行为】:一旦闪击、踩球脚尚未从自球上移开,击球员允许的六项闪击行为,并没有全部结束。
10秒内、考核击球、没有问题。10秒内、考核击球员的闪击行为结束,只考核到:闪击球,遗漏了六项闪击行为的最后一项重要内容:抬脚,显然才是问题的焦点之处。——难怪门球竞赛规则不管怎么改:它始终会出现一些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
比如:续击权什么时候获得?被闪击的他球移动静止(或出界、撞柱)脚还踩在球上该怎么处理?击球员在闪击过程中允许的行为,将【脚从自球上移开】的行为,从六项行为中、剔除的修改,对吗?闪击完成后,踩球脚抬起时移动了自球、判【击球犯规】的做法,正确吗?以至于2023规则修改,获得续击权后抬脚自球脱离开脚下,不判犯规的规定,合理吗?等等。
个人观点:【超时犯规】行为,就应该完整的考核:击球员六项必须、必备允许的闪击行为。即【超时犯规】必须看在10秒内,击球员有没有完成:抬脚?
闪击过程结束:闪击过程中击球员六项闪击行为中、最后一项【抬脚】没有结束,即使闪击在极短的时间内成功(出界、撞柱),也不能认为:闪击过程结束、并获得了续击权。
最后重点必须强调的是:
【超时犯规】考核的是击球员的【击球行为】结束。不能单纯的被理解为:击球。
【超时犯规】考核的是击球员的【闪击行为】结束。更不能单纯的被理解为:闪击球。10秒【闪击行为】的结束,必定要考核到:抬脚。
有了以上认识,才能有理、才能一通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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