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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齐布龙.东博 于 2022-2-19 14:50 编辑
[size=0.34]无意中翻到一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争议文章。
[size=0.34]我个人原来有个概念,道路交通如发生事故(含各类事故)均以交警判定为准。殊不知来了一位专家,冒出了新的判罚办法。
[size=0.34]联想到门球法,规,还真的开了眼界。
[size=0.34]你说是不是,真就有人不嫌事少…………
[size=0.34]以下是原文之一部份:
[size=0.34]张明楷教授:警惕交警成为交通肇事案的审判法官。
第二,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换言之,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且行为人负有道交法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没有过失的,也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倘若行为人驾驶了刹车失灵的车辆进而导致他人伤亡的,必然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但是,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例如,某单位因需要卡车从事长途运输,便事先将卡车送进检修厂检修。检修后的次日,由甲驾驶卡车从事长途运输。当甲驾驶卡车进入某县城一条很长的下坡街道时,刹车突然失灵,导致二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死者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虽然甲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造成了死亡结果,但是,甲根本不能预见卡车有安全隐患,不能预见自己驾驶该卡车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因而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倘若因为甲负有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是严格责任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刑法所采取的责任主义原则。
第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行为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各项违章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换言之,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在刑法上对伤亡结果仅负次要责任的,也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难计其数的违章行为,行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对多项违章行为的结果,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仔细区分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而不能将一切违章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例如,甲于某日晚驾驶机动车在中间有隔离栏杆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撞倒了在机动车道内侧逆向骑自行车的乙。甲立即拨打110,乙被及时送住医院;甲将车辆留在现场,让亲属在现场等候处理,但本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以下三项事实认定甲负有主要责任:
第一,甲当时正在使用手机接听电话;
第二,甲驾驶的车辆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甲事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或许是没有缺陷与问题的,但是,刑事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在本案中,只有第一项违章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即甲驾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可能导致其分散注意力。
而第二、三项违章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就第二项违章行为而言,甲是根本没有过错的。一般驾驶者没有检测灯光的设备与技术,而是完全委任于车辆检测、检修部门。当甲驾驶着定期检测、检修的车辆时,即使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也不能归责于甲。就第三项违章行为而言,逃逸显然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因为乙并非因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而是在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死亡的。既然如此,就不能将死亡归责于甲的逃逸行为。不难看出,如果在刑法上排除了上述第二、三项违章行为后,甲就不可能在刑法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同等责任,只能负次要责任。而一旦甲在刑法上只能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那么,就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是道交法上的诸多责任的简单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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