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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抬脚犯规麻烦事
任何刑事案件判罚:案件主体人、刑事责任都必须十分明确。绝不能出现事实不清、张冠李戴,否则便会出现错判和冤假错案。
门球运动抬脚犯规的判罚,如不搞清抬脚是击球员什么行为动作必须?那么判罚的主体对象、尺度与分寸的把握,必然会出现许多问题。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规则怎么说,我们就应该怎么执行。即使是错的、也不得怀疑,不得提出改进建议,必须坚决执行。
我的观点是:既然认为规则此项规定是错的,先执行、然后再不断的以理力争、提出改进建议。修改后、避免出错,才是门球人应有的品质和应尽的义务。
击球员获得击球权(含续击权)以后,10秒以内击球时间便开始计算。击球员除了击球以外,不可能有任何允许触及自球的行为存在。一旦触及球、必然要被判罚犯规。根本不存在踩住自球、抬脚犯规的案例。
抬脚犯规、被判击球犯规,完全是一种张冠李戴、栽赃陷害行为。居然在2015门球精神规则与裁判法中就这么被修改、认定。
可叹的是很少有人提出不同的反对意见。
我始终坚持:抬脚是属于闪击、及闪击过程中的行为。抬脚犯规必须被判定是闪击过程中的犯规。
击球:怎么联想也联想不到会去踩球、抬脚。即使是续击:虽然被闪击的球移动静止了,击球员有关闪击球相关联的动作、行为并没有完全结束,怎么能够认定已经获得了续击权呢?
打个比方:
化工生产装置大修:必须有搭脚手架、撤脚手架等等一系列工作。设备检修好了,撤脚手架工作未完成,不能叫大修工作完成。也绝不能交付生产使用。
护士给病人打针:也必须有插针、拔针等等一系列工作。液体输完了,针却未被拔出来,能叫针打好了吗?病人能走吗?打针、必须拔针,这是大家都懂的常识。没有人会质疑拔针不属于护士打针过程中的必备行为。
那么怎么到了门球运动中的闪击,必须有踩球、抬脚等等一系列动作的配合,才能完成闪击任务。怎么就可以少了抬脚这项内容呢?
前面说了:抬脚与击球有关无关。
那么在闪击过程中,为什么还会出现抬脚相关问题呢?
我个人认为:问题出在以下两个方面。
1、闪击过程完成,只认被闪击的球移动静止,并不要求与考核击球员所有闪击相关动作全面完成。
应该说闪击过程完成,应该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被闪击的球移动静止。其二、击球员闪击行为动作全部完成。
说明:由于闪击过程完成,不要求必须抬脚,才会出现在闪击过程中,无法要求与考核抬脚这个动作。
2、规则一直以来,击球员闪击10秒考核办法:只考核到击打自球使他球移动。
才会出现:被闪击的球移动静止了,脚却还踩在自球上不移开。
补充说明:他球远距离移动,击球员踩住自球、脚就是不移开,这是一种现象;还有一种现象:就是近距离闪出、或出界、撞柱,不是击球员有意、而是来不及抬脚。
说明:才会出现抬脚无法在闪击过程中考核,又不能允许击球员长时间踩住自球不放这一伤脑筋的问题。
小结:这才是出现张冠李戴、移花接木将踩球脚在被闪击的他球移动静止后,纳入到10秒之内击球的考核体系之中的根本原因。
结论:踩球、抬脚既然不属于击球允许的行为,纳入击球犯规体系考核就不应该、不可取。
既然踩球、抬脚是属于闪击过程的程序行为,抬脚犯规理应列入闪击过程犯规才是名正言顺、理所应当的事。
至于如何要求与考核闪击过程中的踩球抬脚行为?
鉴于有些近距离的闪出、出界,或撞柱,在短短的几秒,四、五秒时间之内即可完成,要求考核在被闪击的他球移动静止或成为死球时、抬脚,这样的要求、考核并不十分科学合理。
唯有将:抬脚纳入击球员闪击10秒之内完成的要求与考核体系,才是一件顺其自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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