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烨鹤 于 2012-2-12 10:27 编辑
取消十条和十一条如何? 军旗提出来规则第六章的精简方案,由于其中内容太繁杂,虽然很多网友提出过精简规则的要求,但是,面对具体的方案,网友表态支持者不多,具体研究后提出看法的还没有。 我想把军旗所提到的问题分开进行讨论, 一事一主题,以求讨论深入。 军旗的方案里已经取消“有效和无效比赛行为”的条款(第十条),但是基本保留第十一条“球体移动”。 我支持取消第十条,现在我提出取消第十一条。两者一并讨论如下。 第十条的第一部分没有实质性内容 第十条里: (一) 正当比赛行为是指击球员的比赛行为符合规则规定,比赛可以继续进行。 (二) 犯规比赛行为是指击球员的比赛行为违反了规则规定,需经裁判员判罚后,比赛才可继续进行。 细分析,这里规则要说的就是“不犯规,比赛继续进行,犯规,要停下来判罚后进行。”这样的话有意义吗? 第一句里“比赛可以继续进行。”还值得商榷,什么叫“比赛可以继续进行。”是指整个比赛,那和比赛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无关,是指击球员,则没有续击权就应退场。而不是继续击球(进行)。 第十条的第二部分是定义,但是在规则里只用了一次 第十条里还有: 无效比赛行为是指在在裁判员用时、暂停、替换犯规等期间内,击球员或其他队员的比赛行为。 此处定义了“无效比赛行为”但是规则只有一处用到了“无效比赛行为”这个词即:6-11-2-2 “因无效比赛行为使球产生的移动。”(须恢复原位) 如果6-11-2-2改写成“在裁判员用时、暂停、犯规等期间,击球员或其他队员的比赛行为使球产生的移动。”则第十条的第二部分可以删去。 综上:第十条可完全以删去,而对规则无任何影响。 第十条的第一部分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第十一条里: 有效移动是指击球员合法击球(或闪击)使球产生的移动。 这句话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任何按规则的要求所做的活动都市合法的,有效的,这是天经地义的,否则要规则何用? 第十条的第二部分可以浓缩或取消 十一条里第二部分: 无效移动是指被移动的静止球须恢复原位的移动。 这是一句不合逻辑的定义语句,无效移动,须恢复原位的移动。须恢复原位的移动,无效移动。这是同义反复的定义。 (09规则不这样定义“无效移动”,他是枚举式的,是合乎定义的逻辑原则的: “无效移动是指在下述情况下使球产生的移动,”) 无效移动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犯规行为使球产生的移动。 (二)因无效比赛行为使球产生的移动。 (三)自球通过一门时,碰撞一门前的他球造成的移动。 (四)与球门或中柱接触的球发生间接性移动。 (五)未能进入场内的界外球的移动。 (六)球撞柱后的移动及其造成的他球移动。(图5) 以上六条处(二)外,在相应的条文里都有阐述,包括移动如何处理,无需在这里汇总。 如前所述对于(二)把“无效比赛行为”定义代入则变成: “在裁判员用时、暂停、犯规等期间,击球员或其他队员的比赛行为使球产生的移动,须将球恢复原位。” 如果认为这一条需要,这全部第十条,第十一条可以浓缩成这一句话。 保留下来。 我考虑这一句话也不是必要的,理由是承认规则,就必须承认规则规定以外的动作都是无效的,例如,非击球员在比赛进行中动了球,当然无效,但是对此情况,规则没有写出来,这不会影响对规则的理解和比赛的进行。 有必要特别提出裁判处理期间其他队员移动球是“无效”吗? |